(2017)鄂06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虎臣、余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虎臣,余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虎臣,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燕,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虎臣因与被上诉人余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被上诉人余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虎臣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彩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投入,上诉人经手办理理财手续,上诉人所在公司为其理财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公司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原审的适格被告。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余彩燕多年以来一直委托襄阳恒信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宝公司)为其理财。2015年3月24日,其在前期理财到期后又与公司签订理财合同,理财金额3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余彩燕将30万元的理财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公司副总危俊峰账户。2016年3月23日,该笔理财到期,因余彩燕打算再次投入资金继续理财,经协商,该30万元的理财本金暂不返还,等余彩燕再次投入20万元一起凑足50万元后作为理财本金。2016年5月4日,余彩燕通过建设银行将款项转入王淑芬账户,后余彩燕多次多找上诉人称公司未给其发放利息,询问原因考虑到双方系朋友,余彩燕是上诉人介绍给公司的,且每次理财都是上诉人在办理手续,因此在余彩燕多次要求下,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余彩燕出具了收款证明,以证实余彩燕该笔理财的真实性。虽然是上诉人经手办理的,但理财款项的支出或收入都是按照公司指示办理的,并非上诉人个人所得,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余彩燕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2.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当自2016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4%的月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余彩燕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余彩燕在庭审中也表示与上诉人所在公司之间签订有理财合同,合同中没有利率约定,双方仅仅在口头上表示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综上,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彩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彩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4日,余彩燕向丁虎臣指定危俊峰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后丁虎臣借用王淑芬的银行账户按月1.4%利率向余彩燕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4日,余彩燕再次向丁虎臣指定的王淑芬的银行账户转20万元之后,丁虎臣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8日,余彩燕要求丁虎臣出具借款凭证,丁虎臣向余彩燕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彩燕现金50万元,丁虎臣,身份证,2016.5.4”。事后,余彩燕向丁虎臣索要本息,丁虎臣认为,余彩燕的借款由恒信宝公司使用,自己只是该两笔业务的经办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虎臣对自己收到余彩燕的案涉款项无异议,其主张其行为是代表恒信宝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恒信宝公司给付。余彩燕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欠款系丁虎臣个人债务,故本案的焦点是案涉欠款应否认定为丁虎臣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丁虎臣。丁虎臣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已入恒信宝公司账目,也无据证明收款的行为已得到恒信宝公司的确认,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案涉欠款系丁虎臣的个人债务,由丁虎臣履行付款义务。丁虎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丁虎臣向余彩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1.4%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丁虎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彩燕分二次向丁虎臣指定的危俊峰及王淑芬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丁虎臣向余彩燕出具了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丁虎臣主张诉争款项是被上诉人余彩燕投资恒信宝公司理财的款项,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余彩燕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余彩燕直接转入丁虎臣指定并实际支配的银行账户,二审时丁虎臣无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余彩燕投入恒信宝公司的投资款,亦无证据证实其收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诉争欠款系丁虎臣的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认定问题,丁虎臣从2015年3月24日起,根据双方约定月息1.4%,按月向余彩燕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4日止,故一审判决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丁虎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丁虎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