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金鑫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金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7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原审被告人杜金鑫,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中专文化,东港市大东区天祥旧物行法定代表人,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金鑫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杜金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1299.93元(242950.34元-231650.41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被害人杨某某就其伤情的重新(补充)鉴定申请,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为由,以东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显章以原审法院未对其全部伤情进行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将涉案卷宗移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一支刑抗【2017】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针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法大【2016】医鉴字第1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漏项以及病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重新(补充)鉴定,考虑重新(补充)鉴定的结果对原审被告人杜金鑫在量刑以及民事赔偿方面均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杨某某的伤情未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