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应建华、陈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应建华,陈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应建华,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桂凤,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应建华、陈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贾雪芬、被告陈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个借)字(工)行立支行(2012)年(043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8571.51元(其中本金287724.66元,利息20846.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溪西村2幢103室住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03)第101-42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B:(个借)字(工)行立支行(2012)年(043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为6.4%,按上浮20%执行,实际利率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12年9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期间第一、二被告虽有逾期,但经原告催收尚能还款,然而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今第二、二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3.49元。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08571.51元(其中本金287724.66元、利息20846.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融资通知书及回执、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及催收的事实。被告陈桂凤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现资金紧张,要求将抵押房屋出卖后进行偿债。被告应建华未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应建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B[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2]年[043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利息,同时约定二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陈桂凤名下的位于兰溪市××××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4244号)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应建华发放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6.4%,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截止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7724.66元、利息20846.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应建华、陈桂凤签订的编号为B[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2]年[043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应建华、陈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724.66元、利息20846.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登记在被告陈桂凤名下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村2幢103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42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199元,由被告应建华、陈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