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22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张某之妻),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姬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系被告姬某某之妻。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2016年3月债务5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2016年4月27日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农商银行7.5‰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6075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和被告曹某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被告姬某某以其车辆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立条据。2016年4月,被告张某以其已在子洲农商行贷款、生意尚需资金投入,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本金、利息由其按期承担、偿还,取得原告同意。4月22日,原告依约前去子洲马岔农商支行,以借款人身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借款后,将10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号6230271000009099895。2016年4月27日、28日,原告连续两次分别将该卡内50000元、45000元打入被告张某指定的农商行卡号6225061011010126340。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打入原告银行卡的利息合计6075元。后被告不再承担利息且不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辩称,张某曾打电话给她说往她丈夫姬某某银行卡上打钱了,是张某在子洲农商行借的款,具体打的什么款,干什么用她不知道,时间大概是2016年,具体她记不清了。原告所诉的5000元没收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打款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ATM机原告的转账凭证、张某账户信息查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岔分理处借款10万元,该款打入原告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岔分理处开设的帐号6236230271000009099895内。2016年4月27日、28日原告的银行帐号6236230271000009099895通过ATM机向被告姬某某的账号6225061011010126340两次分别转入50000元、45000元,共计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债务5000元以及借款本金95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4月27日、28日借款9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ATM机原告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且被告曹某某对于转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曹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元,被告姬某某、曹某某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