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国庆与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庆,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36号原告:崔国庆,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栗春宇,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孔德宝,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文林,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梁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原告崔国庆与被告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国庆、被告栗春宇、被告孔德宝、被告朱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2247.25元、误工费11876.77元(53天×224.09元)、护理费1329.02元(11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33673.0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延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栗春宇和朱文林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孔德宝所有的吉A9V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文林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崔国庆)相撞,致车辆损坏,崔国庆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侧眉弓、上眼睑挫裂伤;2、右侧峡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下唇皮肤裂伤。另查被告栗春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文林驾驶的车辆在延边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栗春宇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为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给付后,对原告合理诉求我愿意按比例承担,不合理的诉求我不承担。孔德宝辩称,我的意见与栗春宇一致。朱文林辩称,原告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先由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分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核实朱文林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不符合的不予理赔。审核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外两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伤者共计赔付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核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核定,交通费120.00元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吉A9V3**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文林驾驶��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靳明鑫、崔国庆)相撞,致车辆损坏,靳明鑫、崔国庆、朱文林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明鑫、崔国庆无责任。朱文林驾驶的吉ASY2**号轿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栗春宇驾驶的吉A9V3**号车在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栗春宇与孔德宝是夫妻关系,吉A9V3**号车登记车主为孔德宝,栗春宇系办理家庭事务中发生此次事故。崔国庆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眉弓、上眼睑挫裂伤;3、右侧峡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下唇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2367.25元(含120急救费12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对症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陆周。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崔国庆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5600.00元。崔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春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崔国庆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栗春宇赔偿70%,朱文林赔偿30%。崔国庆要求承保朱文林车辆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崔国庆不是朱文林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朱文林和承保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本案不是同意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文林对崔国庆医疗终结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人保长春分公司崔国庆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对崔国庆住院期限、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的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均予以采信。崔国庆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12367.25元(含120急救费120.00元)予以确认;崔国庆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住院11天及出院后全休42天计53天,每天参照农业从业人员标准113.96元即6039.88元予以确认。崔国庆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其除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不能证���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不予支持。崔国庆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11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即1329.02元予以确认。崔国庆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即1100.00元予以确认。崔国庆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支持。崔国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5600.00元予以确认。崔国庆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1400.00元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付数额需在三名伤者间按比例赔付。综上,崔国庆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367.25元(含120急救费120.00元)、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27836.15元。经核算靳明鑫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440.43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后续治疗费16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62752.07元。经核算朱文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36元、误工费1823.36元、护理费214.64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坏配件即修理价格5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总计11599.36元。按比例赔付后,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崔国庆医疗费272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崔国庆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681.12,合计9445.00元。原告崔国庆剩余医疗费9643.25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剩余护理费647.9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8391.15元,应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原告崔国庆70%即12873.81元,应由被告朱文林赔偿原告崔国庆30%即5517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国庆医疗费272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崔国庆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681.12,合计9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崔国庆剩余医疗费9643.25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剩余护理费647.9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8391.15元,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原告崔国庆70%即12873.81元,由被告朱文林赔偿原告崔国庆30%即551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被告栗春宇负担225.00元,由被告朱文林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