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邹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22号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1587494175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男,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信龙,男,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43831-2地址: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冬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伟清,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周淑明,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邓冬华,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爱琴,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樊平艳,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农商银行)诉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爱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贤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冬爱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冬爱公司以所属65项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冬爱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未作答辩。原告进贤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冬爱公司向原告授信550万元,其中抵押贷款人民币4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借款由被告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提供5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冬爱公司以名下公司设备做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准时发放440万元贷款。(4)利息归还明细表、贷款利息试算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冬爱公司归还了利息计24.0461万元,截至2017年7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49.6392万元。被告冬爱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冬爱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40万元并由被告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被告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49.63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对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0元,由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邹伟清、周淑明、邓冬华、徐爱琴、樊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