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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明太与薛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太,薛海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81号原告:牛明太,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薛海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牛明太与被告薛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牛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牛明太劳务工资款2208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牛明太变更诉讼请求为: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相关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月、10月份,被告包工头薛海旺找我去山西省××山西人防沙驼铁矿干活,欠我劳务款三个月共计22080元。2015年2月14日我们上访到山西省壶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并由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给我们协调处理,当时双方达成共识,包工头薛海旺答应到2015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清。到目前已两年多时间,被告包工头薛海旺分文未付。因为我们原被告都是一个村,每年都去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他总是说没有钱,等等再给。原告无奈,为维护个人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考勤表和由被告签字的三个月工资表、调解书、被告承诺书。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找原告到山西省××山西人防沙驼铁矿干活,下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2208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等人到当地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协调处理,被告薛海旺(包工头)写下承诺书,答应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208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明太工资款2208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牛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薛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