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金花、夏文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湖北三盛刀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花,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香,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为,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男,赤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盛刀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经济开发区光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夏正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盛刀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三盛公司系自愿支付安葬和安抚费用,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待事故结案后由上诉人返还给三盛公司;三盛公司支付安葬、安抚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三盛公司兴建办公楼时与赤壁市华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夏正坤为三盛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的安全事故及一切事故责任负全责。受害人赵孝丰生前与夏正坤是好友,赵孝丰是因三盛公司工程竣工后,公司宴请客人送客时发生的事故,三盛公司作为过错人、夏正坤作为赵孝丰的好友支付以上费用符合情理;上诉人获得工伤以及交通事故的双重补偿与三盛公司支付30万元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三盛公司辩称,30万元是预先支付的费用,目的是为了平息事件,应在上诉人得到赔偿后抵扣,现上诉人已得到赔偿,该30万元应予返还。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向三盛公司返还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晚,三盛公司因办公楼封顶,公司负责人夏正坤、陈文辉宴请建设方赤壁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孝丰及相关设计、施工人员程鹏、雷昌德、陈威等人,就餐地点为赤马港办事处莲花塘村干洞山庄,晚餐结束后约21时许,赵孝丰、程鹏搭乘陈威驾驶的鄂L×××××号北京现代越野车(车主系陈威之妻黄琼华)返回赤壁市城区,该车行驶至莲花塘村二组路段时不慎驶入道路右侧水塘,致使乘车人赵孝丰、程鹏死亡。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壁市中伙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甲方当事人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乙方当事人三盛公司。一、为尊重殁者及安抚受害家属情绪,甲、乙双方先放弃有关是否是工亡争议,待后事安排完毕后由乙方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二、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对甲方家属先行预支300000元,此款打入乙方指定的工行账户62×××95赵有为户头。甲方家属收到此款后自行对殁者赵孝丰进行安葬。三、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干扰乙方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即甲、乙双方争议待甲方家属处理完殁者后事后,由其近亲属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或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发生,本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主持调���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天三盛公司即向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4月16日,杨金花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9日该局以赤人社工伤认定(2015)60号认定赵孝丰为因工死亡,2015年11月18日该局向赵孝丰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共计591874元。2015年8月17日,本案被告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在刑事案件作为原告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肇事者陈威、黄琼华达成刑事和解:一、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补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已经交予法院。原告人所有损失由工伤程序另行主张。二、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原告人愿意给予被告人刑事谅解,同意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三、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法院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本案被告收到了陈威给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以〔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陈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三盛公司向本案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赵孝丰系赤壁市华兴建筑公司派驻三盛公司建设的项目经理,与三盛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在事故中死亡系陈威过失所致,三盛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是赵孝丰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在事故中已得到相应的工伤补偿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三盛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支付给本案被告的300000元,系为方便处理赵孝丰后事预先支付的款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盛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取得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三盛公司返还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首先,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总量��增加或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就本案而言,赵孝丰作为赤壁市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交通事故死亡,赵孝丰近亲属基于劳动关系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二者请求权不同,赔偿项目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赔偿。事实上,赵孝丰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直接侵权责任人陈威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并不充分,难言赵孝丰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况且生命无价,故即使出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事实,亦不能将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视为赵孝丰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任何利益的取得应当根据法律或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后,三盛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赵孝丰近亲属取得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最后,关于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性质确定的问题。赵孝丰接受三盛公司宴请,���乘车辆驶入水塘导致死亡,三盛公司虽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但其宴请活动可合理预见减少赵孝丰逃避危险的能力,即便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排除其自愿履行道德义务。此外根据三盛公司的请求,三盛公司主张的是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原理,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下,有两种情形,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另一方的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是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二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视为赠与。就本案而言,三盛公司明知赵孝丰并非公司员工,没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调解协议中亦要求赵孝丰近亲属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没有为赵孝丰用人单位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故其向赵孝丰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要么属于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要么属于赠与性质,对此赵孝丰近亲属均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杨金花、夏文香、赵有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三盛刀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三盛刀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