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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永恒与许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恒,许苗苗,雷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14号原告:王永恒,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许苗苗,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雷国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原告王永恒与被告许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6月20日,被告许苗苗以欠原告王永恒的货款是在其与雷国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申请追加雷国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苗苗、雷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农药款3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自家卖农药、化肥,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陆续为被告送农药,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苗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被告许苗苗未作答辩。被告雷国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苗苗与被告雷国锋于农历二00五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1月11日,许苗苗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晋08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苗苗与雷国锋离婚。原告王永恒当庭陈述,2014年间两被告来到原告的经销店,让其给两被告家送农药,由被告在樊卫村销售,陆续送了五、六次农药,价值2万多元,两被告付过一部分货款后,剩余3000元,被告许苗苗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永恒叁仟元整(3000)2015.2.16日许苗苗”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恒与被告许苗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王永恒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许苗苗,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许苗苗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对剩余3000元货款向原告王永恒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王永恒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许苗苗与被告雷国锋于农历二00五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1月11日,许苗苗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晋08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苗苗与雷国锋离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苗苗向原告王永恒出具了欠条。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苗苗、雷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苗苗与被告雷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恒货款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苗苗与被告雷国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