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韦志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林,绰号“猪毛”,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恩平市。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被告人韦志林开始帮助梁某2(另案处理)贩卖毒品K粉,其从梁某2处获得K粉、吃饭及加油费用等好处。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志林在恩平市恩城金泉酒店后面路段贩卖价值200元的K粉给吴某1;同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韦志林又在恩平市恩城海和酒店8508房贩卖价值200元的K粉给吴某1,同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志林在恩平市稔岗路与春园路交接处准备贩卖价值500元的K粉给吴某2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K粉2小包,净重分别为1.39克和0.58克,另还扣押被告人韦志林用于贩毒的手机一台(牌子F-FOOK,号码158××××1554)及套挂号牌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缴获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志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志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97克、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提请一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陈某1、胡某1、韦某1、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资料;中国移动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志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韦志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亦予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9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扣押被告人韦志林用于贩毒的手机一台(号码1581971554)、套挂号牌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森滚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