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呼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呼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867号原告:杨翠英,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杨翠英诉被告呼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呼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学历费用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办理学历事宜,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2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学历事宜办理完毕后,此收条作废。被告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也未给原告办理学历事宜,期间原告曾与被告联系此事,被告始终不接听电话。被告既不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也不退还原告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呼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学历已经办完交付原告;2.收条是我打的,但是收到学历证书时就已经作废;3.我只是联系人,因为是朋友,中间人没有责任;4.办学历证书是不合规的,原告办之前应该考虑到有风险,原告说学历证书是假的,对这件事情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呼和给原告杨翠英打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被告呼和收到原告杨翠英的办学历费25000元,拿到学历证后此收条作废。被告呼和认可收到原告25000元,并称已经给原告办证。本院认为,颁布学历及证书是国家授权专门机关给予个人的一种资格证明,是一种专门的行政权力。本案中,原告杨翠英利用金钱委托被告呼和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学历事宜,虽在形式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实质显然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呼和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于该无效法律行为均存在过错责任,故诉讼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翠英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翠英负担213元,由被告呼和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玉 青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