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载刘某某驾驶陕KB3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0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州市向甘肃省方向行驶,当曹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70KM潜江市广华刘家巷路段时,遇罗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逆行至此,曹某某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所驾车辆的前部与罗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前部相撞,致罗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载刘某某驾驶陕KB3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0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州市向甘肃省方向行驶,当曹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70KM潜江市广华刘家巷路段时,遇罗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逆行至此,曹某某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所驾车辆的前部与罗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前部相撞,致罗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75000元,陕KB3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1524.57元,被害人罗某某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佳县司法局建议对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曹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110报警信息、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鄂公交复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特1134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佳县司法局所作的《社会调查审批表》,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的谅解。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