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显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278号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淠河路庐阳佳苑8幢三单元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5152。负责人:高建淮,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文,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张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峰、张宏、被告张显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牛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张显文将自己所有、经营的“和顺名都超市、茶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消防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消防工程决算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6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消防工程合同书、“和顺名都超市、茶楼”消防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和顺名都超市、茶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消防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交付给被,原、被告2016年4月18日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对于决算书的内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据五,房租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该房屋被告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张显文未作答辩。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张显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张显文将自己所有、经营的“和顺名都超市、茶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消防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决算,胡元兵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显文签订了《消防工程决算书》,被告向胡元兵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6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被告张显文欠到工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文偿还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