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海云与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云,白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39号原告:周海云,又名周海荣,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存会,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海云与被告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白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925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经唐根娃介绍,原告在开始在被告承揽的太白县鹦鸽镇寺院村、梁家山村、桃川镇柳树店、咀头镇沪家塬村、白云村村民建房工地上干活59.5天,原告是大工,每天150元,劳务费8925元,原告借支3000元,下欠59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自己记工单一份。被告白存会辩称,原告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到当年六月份共干了52天活,每天120元,借支3200���,每天扣生活费15元,剩余应付2260元。被告提供了自己结算单2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工天数、每天劳务费标准、生活费由谁承担以及借支数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走访调查了被告所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张双全等人,对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杜宁哲做了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结算天数少7.5天,双方进行过订对仍未达成一致,原告记工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工天数应当依照被告结算认可的52天为准;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大工每天150元,虽有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等证言,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三人均起诉被告主张劳务费,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当依据被告结算认可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扣除生活费15���,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4人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也与本地农村建房生活费由承揽人承担的惯例不相符,关于扣除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借支3200元,原告仅认可3000元,对争议的200元应当由主张给付的被告提供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农村村民建房工地提供劳务52天,每天劳务费120元,劳务费共计6240元,其中原告已经借支3000元,剩余32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存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