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伟杰与陈某1、陈承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杰,陈某1,陈承光,陈某2,陈慧霞,XX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793号原告:潘伟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棠,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海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光,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第三人:陈某2,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第三人:陈慧霞,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第三人:XX霞,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潘伟杰与被告陈某1、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陈慧霞、XX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分家析产书》上“陈承光”“陳韬宇”“陈某2代”“陈建軍”、“陈金龙”签名的书写形成时间;“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屋村民委员会”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除上述签名、印文外的书写文字(包括2006年5月1日的书写时间)的形成时间;“陳韬宇”“陈某2代”“陈建軍”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017年2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陈某1的申请对《分家析产书》相关墨迹形成时间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17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某2、陈慧霞、XX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潘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棠、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潘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棠、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陈慧霞、XX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承光与被告陈某1签订的分家析产书无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陈某1与陈承光及第三人陈某2、XX霞、陈慧霞签订的分家析产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潘伟杰与陈承光及案外人胡功前、邬葱兰、邬时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6月17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总额为1130000元和相应利息,���告陈承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案后,原告潘伟杰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于2015年年底依法申请查封被告陈承光名下土地证号为宁集建(8040)字第80401**号房屋(已被拆迁)的拆迁利益,才得知涉案房屋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潘伟杰经调查发现,被告陈某1曾向贵院起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陈承光曾签订《分家析产书》,将土地证号为宁集建(8040)字第8040167号的房屋赠与被告陈某1,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因房屋被纳入拆迁,被告陈某1要求确认土地证号为宁集建(8040)字第804016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某1所有,相应拆迁利益归陈某1所有。案件经过审理,认定《分家析产书》有效,但驳回了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潘伟杰认为,被告陈某1曾提出的诉讼,系为了规避执行,其提出的《分家析产书》不具有真实性,系虚假证据。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承光均早已对原告潘伟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执行情况知情,仍然恶意串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潘伟杰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潘伟杰诉至法院。被告陈某1答辩称:1.2006年5月1日出具的分家析产书各方当事人为陈承光、陈某1、陈某2、陈慧霞、XX霞,原告仅仅以陈承光、陈某1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共同被告的相关规定。2.2006年5月1日,五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承光配偶的法定继承人胡功信、胡功前、胡莲根均表示知情,并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分家析产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另外,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分家析产书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以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承光早已对原告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以及执行情况���情,仍然恶意串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分家析产书签订于2006年5月1日,被告陈承光与原告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及该案执行时间要远晚于协议形成时间,故分家析产书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事后被告陈承光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及执行情况根本无任何可能知情。作为分家析产书受赠与被告陈某1始终未得知被告陈承光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直到本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承光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陈某2、陈慧霞、XX霞未到庭,亦未作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陈慧霞、XX霞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1.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邬葱兰、胡功前应归还潘伟杰借款11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陈承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承光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1起诉被告陈承光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分家析产书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承光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分家析产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1与陈承光签订分家析产书,协议约定陈承光将房屋赠送给陈某1的事实。被告陈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分家析产书是现有的二层楼房,该房屋是陈承光及两个子女建造,并非陈承光一人所有,分家协议书包含五方当事人,并非原告所指的仅仅以其中两个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且不是陈承光一人的赠与行为。被告陈承光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分家析产书的签名和书写内容、落款日期笔迹以及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文系2014年7月以后盖印形成,被告陈承光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伪造,规避执行的事实。被告陈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鉴定机构采用溶解专用技术是不严谨的,不科学的,不是业界使用的薄层使用法;根据最高院行装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的送检材料为信签纸,而作为对比的检材均为A4纸或其他类别的纸张;其次,制作分家析产书时曾采用了复写纸,导致检材的溶解能力增强,检材是蓝色笔墨,与对比材料的笔墨不是同一类型的笔;湿度、温度也是确定鉴定结果的一个因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缺乏科学性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承光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一份及陈承光的笔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阻止了原告与被告陈承光之间债权的顺利实���,目前处于无法执行状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陈某1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承光始终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且(2015)甬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分家析产书有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承光与第三人的书面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结合被告陈承光的陈述能证明陈承光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承光与陈某1系爷孙关系。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光以及案外人邬葱兰、胡功前、邬时表经法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承光对邬葱兰、胡功前欠原告的借款1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2日,潘伟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民执第26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6月24日,本案被告陈某1以2006年5月1日被告陈承光与陈某2、XX霞、陈慧霞签订《分家析产书》将三间二层楼房析产归被告陈某1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宁集建(8040)字第8040167号所对应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陈某1所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归陈某1享有,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分家析产书》中的落款“陳韬宇(陈某2代)”、“陈建軍”笔迹是陈某2本人书写;该《分家析产书》中的落款“陈承光”、“陳韬宇(陈某2代)”、“陈建軍”、“陈金龙”、“XX霞”、“陈慧霞”签名和书写���容、落款日期笔迹是在2014年7月之后书写形成;该《分家析产书》中的落款“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屋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在2014年7月之后盖印形成。2017年4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其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对《分家析产书》相关墨迹形成时间做出检验意见,故将送检材料退回。另查明,被告陈承光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XX霞、陈慧霞签订的《分家析产书》是否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对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任系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由本院摇号决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文书鉴定资格,其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和鉴定仪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应具有客观性。被告陈某1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缺乏科学性,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该涉案的《分家析产书》系形成于2014年7月之后,并非形成于该《分家析产书》记载的2006年5月1日,即形成于原告与被告陈承光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确认之后。其次,该《分家析产书》的签订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承光及案外人邬葱兰、胡功前、邬时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执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尚未实现,现该《分家析产书》的内容显示被告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XX霞、陈慧霞将登记在被告陈承光名下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集建(8040)��第8040167号的三间二层楼房赠送给了被告陈某1,而被告陈承光自认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邬葱兰、胡功前、邬时表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承光及第三人签订《分家析产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承光、第三人陈某2、XX霞、陈慧霞签订的《分家析产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40元,合计25140元,由被告陈某1、陈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安人民陪���员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