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传孝与刘红星、郭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孝,刘红星,郭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783号原告:徐传孝,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红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曼,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徐传孝与被告刘红星、郭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红星、郭曼偿还徐传孝借款本金50万元。2、刘红星、郭曼支付徐传孝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刘红星、郭曼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红星、郭曼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刘红星、郭曼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徐传孝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后借款到期后,刘红星、郭曼未按照约定还款,徐传孝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徐传孝不能提供刘红星、郭曼的准确送达地址,按照其提供的送达方式亦未能向刘红星、郭曼送达,且未申请本院对刘红星、郭曼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传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利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陈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