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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红庆与陈德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庆,陈德志,刘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19号原告苏红庆,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志,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刘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苏红庆诉被告陈德志、第三人刘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国泉、辛国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志、第三人刘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庆诉称:第三人刘英欠我借款4600000元到期未还,而被告陈德志欠第三人刘英的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第三人刘英怠于行使权利,故要求被告陈德志向我支付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德志未作答辩。第三人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苏红庆与第三人刘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第三人刘英向原告苏红庆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红庆通过银行转款向第三人刘英支付了4600000元。期满后,第三人刘英未向原告苏红庆偿还借款。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德志向第三人刘英借款200000元,第三人刘英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陈德志,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陈德志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第三人刘英未向被告陈德志主张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苏红庆与刘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陈德志向刘英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红庆举示的与第三人刘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双方间的借款成立有效。原告苏红庆举示的被告陈德志向第三人刘英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第三人刘英与被告陈德志间的借款成立有效及借款期已满。因第三人刘英在借款期满后未向被告陈德志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100000元,因而未能清偿原告苏红庆的债务,对原告苏红庆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苏红庆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陈德志行使第三人刘英对被告陈德志享有的债权,其要求被告陈德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志和第三人刘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德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苏红庆偿付其向刘英的尚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200元,由陈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昌文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