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强恒振与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恒振,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600号原告:强恒振,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三元,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4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10430530。法定代表人:张炳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强恒振诉被告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强恒振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为人寿上海公司,并获本院准许。原告强恒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元、正苏公司、人寿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恒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王三元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路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南侧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强恒振驾驶的载着王永莲及李翠平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及李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强恒振的三轮电动车维修花费2800元。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正苏公司,并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强恒振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请核实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维修发票名称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否属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寿上海公司不承担。王三元、正苏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王三元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路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南侧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强恒振驾驶的载着王永莲及李翠平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及李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强恒振车辆维修花费2800元。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正苏公司,并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强恒振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三元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强恒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王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恒振主张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2800元,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名称虽然是王三元,但发票中列明规格型号为三轮电动车,且有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恒振车辆维修费2800元(此款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强恒振,账号62×××5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驳回原告强恒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强恒振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将25元汇入原告强恒振上述账户,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