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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敬波、黄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敬波,黄凤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19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川区。被告:黄敬波,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凤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敬波、黄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的利息139669.5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敬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黄凤斌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被告黄敬波、黄凤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敬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敬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执行8.4960‰,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1.8944‰计收利息,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黄凤斌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凤斌自愿为被告黄敬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黄敬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黄敬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19日。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敬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敬波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被告黄敬波、黄凤斌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敬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凤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敬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敬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波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的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敬波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波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照贷款合同利率月利率8.4960‰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为7618.08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波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照逾期利率标准月利率11.8944‰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77353.248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波支付的复利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照贷款合同利率月利率8.4960‰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为259.86元;以贷款期内所欠利息7618.08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按照逾期利率标准月利率11.8944‰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复利为5892.67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波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4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有合同根据,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至2013年4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黄凤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凤斌应对被告黄敬波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敬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波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敬波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1123.86元。三、被告黄敬波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1.8944‰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凤斌在100000元限额内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凤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敬波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黄敬波、黄凤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