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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89号原告:杜某,男,汉族,金堆钼业公司露天矿职工。被告:王某,女,汉族,金堆钼业公司中厂职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半年给付一次(当庭变更为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钼业公司金堆镇石可河西生活区3栋2单元5号房(福利房)使用权及室内用品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杜某甲,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生活中形成AA制,由于双方已无感情,2015年7月份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之后两人关系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杜某系高中同学,相互比较了解,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一子杜某甲,在此期间我曾有两次怀孕流产经历,原告提出未建立夫妻感情并不属实。2014年11月之后原告与她人有染,我得知后,主动与原告沟通,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不计前嫌,原谅他。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不能因第三者插足破坏一个原本完整的家庭,也不能让孩子缺少父爱的温暖,我提出不愿意离婚,原告主动撤诉。现我仍然坚持认为,原告是因别人勾引而出轨,为了对孩子和家庭负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痛改前非,做一个好父亲,好丈夫。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杜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杜某甲系王某、杜某之子。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王某除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2014年11月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金堆镇石可河西生活区3栋2单元5号福利房一套和长城M4陕EX82**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育有一子,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被告谅解原告过错,一直做和好的努力,这说明原、被告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张忠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院书记员郭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