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894号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铁湖书院八村11栋。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媛,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龙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铁湖书院二期:①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结算后增加的后续增加工程量140万元。②水电安装工程量80万元。③配合费20万元。④工程停窝工损失320万元,以及其他漏算的工程量,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暂计10万元,实际利息自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依据本金5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入场施工,2012年10月2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建设涉案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和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等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惠阳区人民法院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虽然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8048521.41元,但是遗漏计算铁湖书院二期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结算后增加的后续工程及其装修、室外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和配合费、工程停窝工损失等损失和费用。对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民事判决书》(第62页)中明确原告可以就遗漏计算的相关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向被告另案主张诉求。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铁湖书院二期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造价协议》;5、《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工程后续装修工程及材料补充协议》、《铁湖书院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法院应按原被告双方笔录向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明确委托范围并要求其补充鉴定遗漏项目的请求》;7、(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民事判决书》;8、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铁湖书院二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函》;9、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通知》、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局建筑管理科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复工通知书》(惠阳建管复〔2010〕2号)。被告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以下简称973号、974号判决书)(第62页),被答辩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973号、974号判决书上已提交过,并已经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充分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现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实质性的新的证据,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工程结算方面,根据973号、97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判已经对地下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配合费、工程停窝工做出结算,不可能给予重复结算,否则毫无法理毫无公正可言。且相关判决已经明确判定停窝工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因此还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利息方面,原判已对地下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配合费、工程停窝工结算完毕,973号、974号判决书上也有相关的内容,故不存在利息一说;四、被答辩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其提起本诉的核心目的在于:因被答辩人挪用巨额工程款,导致其在数个民事纠纷中担当被执行人,除非其退还被挪用款项,否则根本无法平衡其结算。为维护其挪用巨额工程款的非法目的,故意以本诉拖延支付债务及拖延相关案件的执行,属于滥用诉权和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此外,针对原告追加补充的证据8(《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铁湖书院二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函》)、证据9(2009年12月15日《通知》和住建局《复工通知书》),以及在开庭时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量漏算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答辩如下:一、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完整结算,经评估鉴定,不存在任何遗漏,根本不存在所谓工程量漏算,被答辩人也无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属于不必要的增加诉讼程序。1、根据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在涉案工程结算的之前诉讼过程中,已经有明确认定。并且该证据中,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内容,已经明确答复不存在所谓遗漏。2、关于原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是经当时案件经法院主审法官主持,双方共同确认的。该鉴定范围已完整包括涉案工程应结算内容。3、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工程内容(即地下室工程部分),双方已经有相关的书面结算协议(即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地下室工程结算》),并已经根据该协议确认双方义务,不需要再行提出所谓的结算请求,除非被答辩人自行推翻该结算协议并获得法院准许。二、被答辩人应当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全部窝工承担完全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9中,故意遗漏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对其发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企图隐瞒是其自己责任造成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误导法院审理。证据9中我方发给被答辩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中,明确是被答辩人在建设主管部门下发了停工令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是违法施工,在质量和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我司才下发的停工通知,根据我司在之前的工程结算诉讼案件中已经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是被答辩人自己因各种管理混乱(包括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设备管理混乱、未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管理等),且拒不纠正,导致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多次对其下达停工整改通知,这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对停窝工负全部责任。被答辩人在未取得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工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强行施工,我方因协助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要求而发出通知,以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才是证据9产生的根本原因。综上,因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请已在其他案件中审查并作出判决,根据本案已有及原之前相关案件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符合事实且存在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对其全部诉求予以驳回。被告惠州市腾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2、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湖书院八村的铁湖书院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铁湖书院二期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所有施工图纸中的施工内容(注:其中桩基础、消防变配电、燃气门窗、防水涂料、电梯高低压配电房的设备建筑主体外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备用发电机工程、小区道路工程、低压电缆工程、绿化工程及其它配套工程在承包范围内)。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被强制竣工验收。对于工程造价的结算。正负零以下工程造价,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8日自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铁湖书院二期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确认了铁湖书院八村二期地下室工程结算价款为9320000元。正负零以上框架主体结构、整体装修(含地下室装修)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的造价,因涉讼由本院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造价鉴定,鉴定价款为28586772.21元。对于铁湖二期八村工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906772.21元(28586772.21元+9320000元),该造价已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本院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涉案工程款纠纷中遗漏计算铁湖书院二期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后增加的后续工程及其装修、室外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和配合费、工程停窝工损失和费用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其鉴定内容为:1、委托鉴定机构对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项目是否包含原告诉求损失项目;2、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诉求损失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主张,认为原告所诉项目已经结算,不能再重复处理。庭审时,被告询问原告后续增加的于何时施工、何时完工、有无签证、有无结算书等问题,原告回答称目前没有相应的签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完工结算后又增加后续工程以及遗漏工程项目没有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被告工程的范围为铁湖书院八村的铁湖书院二期工程,具体包括:铁湖书院二期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所有施工图纸中的施工内容(注:其中桩基础、消防变配电、燃气门窗、防水涂料、电梯高低压配电房的设备建筑主体外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备用发电机工程、小区道路工程、低压电缆工程、绿化工程及其它配套工程在承包范围内)。该工程分正负零以下和以上两部分。正负零以下原被告已于2009年10月18日自行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9320000元。正负零以上部分因为涉及诉讼在本院一审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由本院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28586772.21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自行结算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总造价为37906772.21元(28586772.21元+9320000元),该造价已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97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原告提出有完工结算后增加的后续工程及遗漏工程项目没有结算,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完工结算后增加的后续工程以及哪些是遗漏的未结算工程。原告虽然在庭审时申请鉴定,但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完工结算后增加的后续工程及遗漏的未结算工程,因此,鉴定没有基础事实。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