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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邓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邓集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张广炽,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集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邓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集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能全面理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物业预租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租期届满自动续期的期限均未超过20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租金发票载明的仅仅是收费期限,而不是租赁期限。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租金不可预收。提前缴租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认定无效。租金发票记载的收费内容不能改变合同约定,只能证明星光公司收取了邓集华的款项并依法纳税。对合同作出任何变更,都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根据《物业预租合同》第二、三条及《房屋交接书》可知,星光公司收取租金的第一时间段为2014年3月25日至2034年3月24日,第二时间段为2034年3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两个时间段均未超出20年。邓集华同意提前支付第二时间段的租金,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对于未来发生的事情,合同当事人有权事前约定,法律并不禁止,法院不应认定无效。二、涉案合同期限应当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立。2001年10月25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式批准顺德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改革试点[国土资函(2001)469号]。2005年6月23日,广东省政府根据顺德先行试点经验的总结,制定并发布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土地的流转条件、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做出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涉案租赁房屋是星光公司通过顺德区“招、拍、挂”平台向佛山市乐从镇路州村股份合作社租赁的商业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且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是顺德区第一个针对集体土地流转、开发先行先试的项目。项目开发前也征得了顺德区国土城建与水利局及顺德区发展与改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可见该项目的开发合法有效,其出租年限应当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只要政府同意出租、转让的,法院则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出让、出租、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有效。因此,对于出让、出租年限问题,也可参照该原则予以处理。”集体土地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工业或商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厂房用于出售、出租、贷款担保等,让农民获取更多收益,符合投资者(含邓集华)及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上述办法和批复表面上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但房屋建筑于土地之上,两者密不可分,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让、出让问题的地方规章、政策及省高院批复应类推适用于本案。否则,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合法,房屋出租不合法,损害的是广大农民及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不利我国经济稳健发展。三、邓集华请求返还超过20年自动续期部分的租金之诉讼请求应适用普通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邓集华见利忘义,无视契约精神,法院应当遏止这种行为。邓集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集华、星光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2.判令星光公司向邓集华退回2033年12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期间的B座1018号物业租金77456.71元并向邓集华支付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止以租金77456.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13560.2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3.星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邓集华(乙方)与星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G2012B1018的《物业预租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出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某座某号的房屋给邓集华使用;建筑面积为34.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4.44平方米;租金总价款为182981元;星光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邓集华使用。《物业预租合同》第二条还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前款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继续租用该房屋给乙方使用期至二○四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合同签订后邓集华已向星光公司全部支付了租金,星光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一份租金发票给邓集华,注明收到2013年12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的租金共182981元。案涉房屋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现双方发生纠纷,邓集华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多少;二是本案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是否无效;三是邓集华主张要求星光公司退回租金并支付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多少。本案中,两份《物业预租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前款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继续租用该房屋给乙方使用期至二○四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发票是写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租金182981元。因此,应从整体而不能割裂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48年8月30日止。星光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为首次租赁期二十年,租赁期届满续签租赁合同,续签的租赁期限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意见,与上述条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自动延续”及发票的记载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该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星光公司认为应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来处理,即如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限超过二十年的,也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经查,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办法及批复解决的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因此,本案的租赁期限自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计算二十年,从2034年3月25日起的部分无效。三、邓集华主张要求星光公司退回租金并支付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邓集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邓集华、星光公司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34年3月25日起的部分被法院宣告无效后,邓集华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星光公司不予返还,邓集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邓集华、星光公司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34年3月25日起的部分被法院宣告无效时为诉讼时效的起点,邓集华主张要求星光公司退回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34年3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无效部分的租金为76710.03元(全部租金182981元÷全部租赁期限12578天×无效部分5273天),星光公司应予退回。对于邓集华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超过20年租期为邓集华、星光公司自愿约定,双方对于该租约无效部分均有缔约过错,应由邓集华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邓集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集华请求星光公司退回租赁合同无效部分的租金,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租赁期限开始时间有误,故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邓集华与星光公司签订编号为XG2012B1018的《物业预租合同》其中租赁期限自2034年3月25日起至2048年8月30日止的部分无效;二、星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集华退回租金76710.03元;三、驳回邓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42元,减半收取计1037.71元,由星光公司负担874.59元,由邓集华负担163.12元。二审期间,星光公司和邓集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超过二十年及超过部分是否无效。涉案《物业预租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自甲方(星光公司)交付房屋给乙方(邓集华)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前款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继续租用该房屋给乙方使用期至二○四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此外,涉案租金发票注明所收取的费用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租金”。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48年8月30日止,而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且双方已按租赁期限至2048年8月30日的约定履行,故租赁期限均已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星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是自动续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星光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应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0]第17号《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立。鉴于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办法及批复解决的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故星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邓集华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问题的判断主要在于审查诉讼时效期间以何时作为起算点,本案中,案涉《物业预租合同》被法院宣告部分条款无效时,方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邓集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才开始起算,故邓集华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