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1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文诉被告彭德贵、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文,彭德贵,肖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26号 原告刘汉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 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德贵,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 委托代理人刘庆,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南岳交通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 被告肖秋红,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 原告刘汉文诉被告彭德贵、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文及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被告彭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德贵、肖秋红自2014年开始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先后借款1200000元,被告彭德贵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德贵辩称,1、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第三方债务转让而来的;2、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肖秋红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肖秋红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德贵与原告刘汉文的妻子谭建坤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被告彭德贵因做生意需资金欲向原告刘汉文借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刘汉文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彭德贵账号6223691391065996存入500000元;当日,原告刘汉文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彭德贵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岳支行账号为6228490800009413916里转入400000元。2014年年初,原告刘汉文通过被告彭德贵介绍欲购买袁桂春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106号的房产,原告刘汉文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袁桂春购房屋定金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三笔购房款,共计240000元。之后,原告刘汉文不再继续支付购房款,要求与袁桂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德贵从中调解,最终三方协商由被告彭德贵继续购买袁桂春的房屋,原告刘汉文购房款由被告彭德贵负责返还。2015年3月6日,被告彭德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汉文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小写)情况属实。借款人:彭德贵2015.3.6”。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之后,被告彭德贵未归还借款。 2017年2月7日,被告彭德贵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袁桂春的诉讼,要求袁桂春返还购房款290000元及利息,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衡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由袁桂春在2017年2月9日之前偿还彭德贵欠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80960元,并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2月10日,彭德贵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彭德贵与被告肖秋红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德贵与原告刘汉文间的借款行为及债务承担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刘汉文在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彭德贵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汉文要求被告彭德贵归还欠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汉文要求被告彭德贵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也未提交催收借款的证据,原告刘汉文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彭德贵催收欠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刘汉文要求被告彭德贵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秋红与被告彭德贵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原告刘汉文与被告彭德贵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该笔欠款应属彭德贵的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刘汉文要求被告肖秋红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肖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汉文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汉文对被告肖秋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彭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春桃 人民陪审员 李代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贤妹 核对人:刘贤妹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