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大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万(别名吴大为),男,苗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保靖县。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9月25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万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大万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田洋顾路大碶市场监管所附近的巷子里,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伸手拉扯抢走谢某手腕上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9195元)。另查明,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吴大万即被附近群众抓获,涉案赃物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