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蒋保富、费学琴与贺凤英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保富,费学琴,贺凤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保富,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学琴,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凤英,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蒋保富、费学琴因与被申请人贺凤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保富、费学琴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蒋保富、费学琴与父母共同经营小店,讼争房屋是用经营小店的积蓄盖建的,该房屋产权属于共同所有。一审中蒋保富、费学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房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建,但一、二审法院以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在贺凤英名下,就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贺凤英所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有违法理。讼争房产虽登记在贺凤英名下,但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性质。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贺凤英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庭审后贺凤英串通主审法官擅自替换为现在的这份证据,一审在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贺凤英与已故的蒋家群系夫妻关系,蒋保富、费学琴系贺凤英儿子、儿媳。1983年贺凤英、蒋家群以夫妻共有房屋经营日用杂货店,1989年两人将此处房屋拆除翻建,并以贺(霍)凤英为户主与邻居蒋家旺联建新房。2000年贺凤英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29日,贺凤英、蒋家群夫妇将讼争房屋赠与女儿蒋丽,签订了《赠予合同》并经凤阳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23日,讼争房屋过户到蒋丽名下。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蒋丽取得讼争房屋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原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蒋保富、费学琴均主张蒋保富参与小店经营、翻建房屋,费学琴操持家务,讼争房产是以家庭经营的小店积蓄建造,其应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经查,蒋保富、费学琴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仅能证明蒋保富曾帮小店进货,请假回家帮忙建房,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是蒋保富、费学琴与贺凤英、蒋家群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所建,达不到蒋保富、费学琴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审对蒋保富、费学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反映,被告贺凤英进行举证,原告蒋保富、费雪琴进行了质证,庭审笔录记录完整,且笔录每一页均有蒋保富、费雪琴的签字捺印。二审庭审笔录反映,蒋保富曾提出贺凤英串通一审法官替换证据弄虚作假的意见,二审主审法官已对此进行了调查,蒋保富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蒋保富、费学琴提出的关于贺凤英串通法官替换证据,且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蒋保富、费学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保富、费学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