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云南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35xxxxx。法定代表人:李绍文,局长。住所:昆明市新闻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白金良,该局棕树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洲,该局棕树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云南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莲。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翠薇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以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其法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擅自变更公司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0元。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云南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审 判 长  王会敏审 判 员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