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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卜某与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赵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03号原告:卜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8年12月6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卜某诉被告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装修材料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装修楼房,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总计欠款人民币38800元,有欠据为证。该款经��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16日被告赵某、张某为原告卜某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某、张某欠原告装修材料款人民币388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16日还清,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且此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某、张某在原告卜某处赊购装修材料,因欠原告装修材料款,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款38800元的欠据,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16日还清,按银行付利息”,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卜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卜某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张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二被告未支付装修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装修材料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卜某要求被告赵某、张某给付装修材料款人民币3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按银行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欠据上注明了支付利息的字样,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款项明确约定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告主张自欠据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张某给付原告卜某装修材料款人民币3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赵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铠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