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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童玉林与邹元、张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林,邹元,张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5号原告:童玉林,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咸军,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元,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德兵,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童玉林与被告邹元、张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林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被告邹元、张德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6835.3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8时05分左右,被告邹元驾驶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8KM+900M处,因车轮脱落,致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童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玉林、陶明香、张国太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伤残部分的请求暂予撤回。邹元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是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驾驶员,张德兵是车主,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德兵辩称,答辩意见同邹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8时05分左右,被告邹元驾驶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8KM+900M处,因车轮脱落,致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童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玉林、陶明香、张国太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苏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脊髓损伤(脊髓震荡);右上肢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另查明,被告邹元是苏1056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驾驶员,被告张德兵是车主,被告张德兵与被告邹元之间是雇佣关系。审理中,原告对伤残部分的请求暂予撤回。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15.3元,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11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14天×2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次调解中己处理,重复诉求,故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120天×12元/天),证据同上。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120天过长、12元/天过高,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期限8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800元(8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00元(130天×100元/天),证据同上。被告辩称护理费认可13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护理期限60天;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420元(住院14天×80元/天+46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40天×15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扬州博祥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辩称原告伤情轻微,仅仅是膝关节损伤,认可120天的误工时间,标准认可8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他在同一事故案件中的起诉误工证据相互矛盾,一个人不可能在两个单位打工,原告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据材料均虚假,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标准应为116.7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1006元(180天×116.7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50元。7、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受损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8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95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626元,剩余部分3915.3元,由被告张德兵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童玉林上述损失25626元;二、被告张德兵赔偿原告童玉林上述损失3915.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童玉林,开户行:建设银行扬州百祥路支行,帐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德兵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张德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