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向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向玉平,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197号原告:陈艳,女,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向玉平,女,土家族,湖北省人,自由职业。被告:王建明,男,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群众。原告陈艳与被告向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陈艳的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追加了被告向玉平之夫王建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玉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算自2016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玉平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6月6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28000元,且未付一分钱利息。原告陈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玉平、王建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玉平、王建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陈艳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4日,被告向玉平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陈艳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于2016.6.4日归还。向玉平2015.6.4”的借条一张。被告向玉平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欠本金28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现被告向玉平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向玉平与被告王建明在被告向玉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艳诉请的借款本金28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本金2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艳与被告向玉平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7月17日,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核定为7522.67元(28000元×24%×(1+43天/360天)),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向玉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向玉平与王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向玉平与王建明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向玉平之夫王建明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向玉平与王建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7522.67元(本院核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玉平、王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玉平、王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被告向玉平所借原告陈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利息7522.67元,合计35522.67元;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向玉平、王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90元,由原告承担18元,由被告向玉平、王建明共同承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