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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中华与盛贤光曾如强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华,贺功武,盛贤光,邱闯,曾如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华,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功武,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广顺镇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盛贤光,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X********。原审被告:邱闯,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00X********。原审被告:曾如强,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上诉人吴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贺功武以及原审被告盛贤光、邱闯、曾如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被上诉人贺功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贺功武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吴中华打伤了贺功武,贺功武完全可能是自己酒后摔伤的,即使是在纠纷中受伤,吴中华在本案中最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贺功武的耳伤与其外伤有关;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缺乏依据。贺功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贺功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6.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0173.75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8.20元、鉴定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0091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功武与吴中华系同村村民,盛贤光、邱闯、曾如强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6月30日,吴中华承包了茨竹沟水库,后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重庆市荣昌县峰高街道办事处解除了茨竹沟水库的委托管理协议。2014年1月15日下午,吴中华在盛贤光、邱闯、曾如强合伙经营的羊肉汤馆喝茶,其间,接到贺功武酒后打来的电话。贺功武对吴中华说自己要在吴中华承包的茨竹沟水库钓鱼,还说听别人讲吴中华要用100万取其脑壳。由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贺功武说了句“那你出20万来买我的人头嘛”,吴中华就挂断了电话,独自骑摩托车前往茨竹沟水库找贺功武。盛贤光、邱闯、曾如强也先后来到茨竹沟水库。盛贤光与吴中华、贺功武一起站在水库堤坝边说话,贺功武和吴中华在说话间又发生了言语冲突,吴中华遂打电话叫峰高街道东湖社区书记陈远斌来解决此事,但后来两人争执越来越激烈,进而发生抓扯,一起摔倒在地导致贺功武受伤。贺功武与吴中华从地上起来后,贺功武边往廖正宽开的茶馆走边打电话报警,吴中华在后面追贺功武并试图拉住贺功武。贺功武抱了磨刀石准备扔向吴中华,吴中华就跑开并来到廖宏光家里拿起砍猪草的刀防卫,见贺功武没再追来便放下了刀,后吴中华与贺功武双方各自离去。贺功武受伤后,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515元、住院医疗费7119.40元。原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贺功武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颌面外伤、左耳耳聋、脑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半月。贺功武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听力丧失曾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1月26日到重庆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68.40元。贺功武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3月11日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08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6年6月3日继续在重庆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609.50元。事发当日,贺功武向峰高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峰高东湖社区茨竹沟水库钓鱼时被吴中华喊人将其打伤。2014年4月15日,经峰高派出所委托,原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荣公鉴(法临)[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贺功武的损伤(面颊穿透创瘢痕)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经贺功武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功武目前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贺功武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日10日,经峰高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8字第75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功武左面颊穿透创属轻伤二级;2.贺功武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属于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注:贺功武伤前听力情况请委托单位进一步调查核实,如伤前听力正常,则与外伤有关”。贺功武为此支付损伤程度复核鉴定费1050元、专科检查费400元,共计1450元。2015年3月9日,贺功武对其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峰高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经峰高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临鉴3字第4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功武目前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注:请承办单位调查伤者伤前有无左耳听力障碍情况”。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临鉴3字第11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功武左耳听力下降目前药物治疗效果不佳;2.配戴助听器每只人民币2400元,使用年限5年。贺功武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专科检查费100元,共计1400元。2014年6月17日,峰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贺功武电话报警称:刚才在峰高东湖社区茨竹沟水库钓鱼时,贺功武被吴华娃喊人来将其打伤。案发后,民警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情经过陈述以及证人证实,贺功武受伤的事情无法确定为吴中华或吴中华喊人所致。该案曾向法制大队汇报,后多次与当事人贺功武说明情况并征求其意见,贺功武愿意直接向法院起诉吴中华,要求赔偿其医药费和其他费用”。2014年7月11日和2015年7月7日,贺功武先后两次以健康权为由,向吴中华提起诉讼,后均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0日,贺功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中华等4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中华对贺功武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贺功武的伤残等级、配戴助听器的必要性、助听器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贺功武的伤情与此次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为由作出退案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功武左耳听力下降与外伤有关系;2.贺功武左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属八级;3.贺功武左耳需佩戴助听器,约需人民币24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吴中华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续医鉴定费9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400元,共计4300元。一审另查明:贺功武系城镇居民,是荣昌县馨之韵家居经营部的投资人,其于事发前一直从事花卉、工艺品的销售工作。贺功武与其妻邬明生育了长子贺泽杰(1998年3月28日生)、次女贺泽燕(2007年1月21日生)。贺功武的父亲贺宗光(已去世)与母亲陈光群(1936年5月20日生)共生育了贺功华、贺功成、贺功俞、贺功武、贺功碧五个子女。2016年2月1日,贺功武在峰高派出所领到吴中华交来的20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中华称事发后峰高派出所曾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贺功武与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贺功武主张吴中华伙同盛贤光等人将其打伤,其中邱闯用钢管之类的工具打伤其面部,但贺功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盛贤光、邱闯、曾如强有携带工具、参与打架的事实或者与贺功武有肢体接触的事实,故对贺功武要求盛贤光、邱闯、曾如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峰高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吴中华与贺功武发生抓扯并导致贺功武受伤的事实。吴中华的行为对贺功武受伤具有过错,应对贺功武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贺功武酒后打电话挑事引发本次纠纷,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发原因、事发地点、损伤后果及相关证据,酌定贺功武的损失由吴中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贺功武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吴中华辩称贺功武系自己摔伤,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吴中华辩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不适宜审理民事案件的意见,因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贺功武作为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被贺功武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贺功武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贺功武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515元、住院医疗费7119.40元,在重庆大坪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177.9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08元,共计14820.30元,均有有效票据、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贺功武仅主张医疗费为13796.46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贺功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吴中华等对此不予认可,贺功武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结合贺功武的住院时间和目前相关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贺功武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贺功武的住院时间,对护理费支持为3500元(100元/天×35天)。(4)误工费:贺功武主张误工费为40139元/年,吴中华等对此不予认可,贺功武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贺功武主张误工时间为15个月,吴中华等对此不予认可,贺功武亦未举示持续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贺功武从事销售行业,故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88元/年为标准,结合贺功武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对误工费支持为5217.53元[(38088元/年÷365天×(3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贺功武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贺功武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贺功武的该项请求,认定为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6)残疾辅助器具费:贺功武主张助听器应更换6次,共计使用30年,吴中华等对此有异议,对贺功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贺功武在鉴定时已年满45周岁,对于助听器的使用年限,酌情暂计算20年(每次助听器使用年限酌定为5年,更换4次,计算至贺功武65周岁),对超过本次诉讼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贺功武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贺功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600元[(2400元/次×(65年-45年)÷5年/次]。(7)被扶养人生活费:贺功武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742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贺功武之子贺泽杰,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时已年满18周岁,故对贺功武主张贺泽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功武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女贺泽燕和其母陈光群。结合贺泽燕的年龄、抚养人数等情况,对被扶养人贺泽燕的生活费支持为26651.70元(19742元/年×9年×30%÷2);结合被扶养人陈光群的年龄、子女人数等情况,对被扶养人陈光群的生活费支持为5922.60元(19742元/年×5年×30%÷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74.30元(26651.70元+5922.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贺功武主张鉴定费为3550元,依有效票据对鉴定费支持为3550元(700元+1450元+1400元)。吴中华申请重新鉴定后,贺功武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改变,故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300元由吴中华自行承担,不列入本案损失。(9)交通费:贺功武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贺功武就医及多次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对贺功武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贺功武的以上损失共计233922.29元。由吴中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0353.37元(233922.29元×60%)。本次事故造成贺功武伤残,对贺功武及其家属均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贺功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为7000元,由吴中华承担。所以,吴中华应赔偿贺功武各项损失147353.37元(140353.37元+7000元)。因贺功武已收到吴中华支付的费用20000元,故吴中华尚应赔偿贺功武127353.37元(147353.37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功武本次事故损失127353.37元;二、驳回原告贺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贺功武负担880元,被告吴中华负担8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针对双方纠纷依法制作的数份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贺功武系在与吴中华的抓扯中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吴中华对贺功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中华上诉称贺功武的听力残疾与本次纠纷中的外伤无因果关系,对此问题因有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为据,故该上诉意见不应被采纳。对于一审法院根据贺功武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而确认的贺功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吴中华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吴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