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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柏林、张慧妮与傅仰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张慧妮,傅仰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383号原告:李柏林,男,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慧妮,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傅仰演,男,1956年5月0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原告李柏林、张慧妮诉被告傅仰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张慧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仰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林、张慧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仰演偿还两原告借款1442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柏林因业务往来关系认识了被告傅仰演,被告傅仰演因经营鞋业生意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44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傅仰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仰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79240元借条以及原告李柏林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9×××9*账户流水明细均予以采信;对2015年9月1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其一,该借条所载出借人为原告张慧妮,原告李柏林并非该借条共同出借人;其二,两原告均陈述该借条并非被告傅仰演本人所出具,而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条中借贷行为的发生,综上,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柏林与被告傅仰演因业务往来关系相识,被告傅仰演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柏林、张慧妮借款共计7924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李柏林(张慧妮)借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79240元),月息0.01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仰演向两原告共计借款792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9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进行了分析说理,并综合原告的举证和庭审中的陈述对该借条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傅仰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仰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柏林、张慧妮借款792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柏林、张慧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76元,由原告李柏林、张慧妮承担2151元、被告傅仰演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