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兆海与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华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海,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华维,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初209号原告:张兆海,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容和景苑***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与卫国路口东侧达鑫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光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华维,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瑞德花园泽兰苑***楼1门****号。被告:周莹,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瑞德花园泽兰苑***楼1门****号。原告张兆海与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于华维、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鑫公司、于华维、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海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达鑫公司偿还张兆海本金22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于华维、周莹对达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兆海和于华维系朋友关系,达鑫公司系于华维的产业。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于华维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短缺问题,以达鑫公司的名义分六次共向张兆海借款2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2015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达鑫公司的欠款总额为3248万元(含本金2250万元、利息998万元)。借款发生后,于华维只于2016年2月6日偿还50万元利息。于华维、周莹为达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审理期间,张兆海以达鑫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理由,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本金12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达鑫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50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达鑫公司、于华维、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兆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李燕华、何士芬出庭作证,因被告达鑫公司、于华维、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张兆海的认可及举证情况等认定事实如下:张兆海分别以李燕华、何士芬的名义共向达鑫公司支付2250万元借款,达鑫公司为张兆海出具《借款协议》六份。其中:出具于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李燕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此款已汇入单海静的农行卡......。”上述300万元借款包括2012年9月25日李燕华向单海静转款100万元及该100万元产生的4万元利息、2013年5月27日李燕华向单海静转款196万元;出具于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何士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此款已汇入单海静的农行卡......。”当日,何士芬向单海静转款100万元;出具于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何士芬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此款已汇入单海静的农行卡......。”当日,何士芬向单海静转款600万元;出具于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何士芬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款已汇入单海静的农行卡......。”当日,何士芬向单海静转款1200万元;出具于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何士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此款已汇入于宁的农行卡......。”当日,何士芬向于宁转款50万元。上述六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月息3.6%,每月30日前归还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本息,借款继续按月息3.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达鑫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只偿还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9月17日,张兆海向达鑫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15日贵公司共欠张兆海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其中:本金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玖佰玖拾捌万元整)。于华维、周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公司进行核对。如核对无误,请在以下确认栏盖章。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确认(盖章)(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印章)连带清偿责任人签字:于华维周莹确认日期:2015-9-17”。2016年2月6日,达鑫公司又向张兆海偿还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达鑫公司向原告张兆海所借2250万元已经到期,张兆海要求达鑫公司偿还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该2250万元系达鑫公司分笔借得,达鑫公司只偿还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故根据达鑫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张兆海要求达鑫公司自每笔借款的还息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亦应当予以支持。达鑫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50万元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万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被告于华维、周莹于2015年9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显示,于华维、周莹承诺对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达鑫公司拖欠的本金2250万元、利息99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其是达鑫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该998万元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故于华维、周莹仅应对本院确认的达鑫公司拖欠的2250万元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华维、周莹签署《对账单》发生在达鑫公司偿还50万元之前(2016年2月6日偿还),故该50万元与于华维、周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不应抵充上述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华维、周莹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达鑫公司追偿。于华维、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海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本金12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50万元在该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于华维、周莹对判项一所确认的2250万元本金以及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利息中不扣除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50万元),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00元,由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华维、周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永杰审判员李木子审判员刘蒙蒙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