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义彭与王安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彭,王安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74号原告:张义彭,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岭(系原告张义彭之父),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安圣,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义彭与被告王安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岭,被告王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安圣赔偿车辆损失4740元;2.涉诉费用由王安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0时许,王安圣雇佣的司机驾驶王安圣所有的无牌号拖拉机将张义彭停放在贾庄镇苏家村砖厂路边的鲁A××××号轿车刮伤,事发后,王安圣承诺为张义彭修车,并出具证明一份,车修好后,张义彭找王安圣赔偿,但王安圣出尔反尔,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安圣辩称,2017年5月15日,王安圣雇佣的司机驾驶王安圣所有的拖拉机刮蹭了张义彭的车辆。当时,王安圣同司机曾想一共赔偿张义彭1000元修车费,张义彭不同意。另王安圣想找汽修厂给张义彭修车,大约需2000元,但张义彭亦不同意,并要求更换原厂零件才行,大约需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张义彭就自行维修了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张义彭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河县贾庄镇苏家村砖厂附近时,将车停放在南北走向的道路东侧,王安圣雇佣的司机驾驶王安圣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沿该路行驶时将张义彭所有的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划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义彭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及依据。张义彭主张其所有的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右侧划伤,经商河县新奥汽车修理厂维修,更换右倒车镜花费680元,更换右前叶子板花费850元,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前杠、右倒车镜、轮圈等位置烤漆花费2210元,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整形花费700元,拆装工时300元,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4740元。王安圣主张汽修厂曾答复,张义彭的车辆如不更换原厂零件,维修费用仅在2000元左右,如更换原厂零件则需花费5000元,不同意张义彭更换原厂零件。本院认为,从张义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可知张义彭所有的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购置时间为2015年月,其主张车辆维修需更换原厂零件的要求并无不当,且王安圣对张义彭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内容并无异议,仅主张如不更换原厂零件则不需如此多的维修费,故本院对张义彭主张的维修4740元予以认定。另张义彭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今天拖拉机车主刮到鲁A××××(号车辆),整体右边需要整体维修,答(达)到车主满意为止,特此证明车主老板签字2017年5月15日王安圣”。张义彭主张,该证明的全部内容为王安圣所写,王安圣只认可该证明的签名系其签写,但证明内容不是其书写。张义彭及王安圣均不申请字迹鉴定,并主张应由对方做字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王安圣作为涉案无号牌拖拉机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安圣虽主张证明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但认可证明上的签名系其签写,王安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其签名的后果,亦应承担签字的后果,该证明中载明为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右侧需整体维修,达到车主满意为止,该证明系王安圣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王安圣未举证证明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故王安圣应赔偿张义彭车辆维修4740元。综上所述,对于张义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彭车辆维修费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