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宏杰、李明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宏杰,李明欣,郭冰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特67号申请人:李宏杰,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申请人:李明欣,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冰杰,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宏杰、李明欣与被申请人郭冰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宏杰、李明欣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郑裁字第048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郭冰杰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2016)郑仲裁字第0489号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亚楠所欠加油卡的现金价值,且郭冰杰有向仲裁机构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之事由,严重侵犯了李宏杰、李明欣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证裁决。被申请人郭冰杰称,郑州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其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借款人李亚楠以对该笔债权多次进行确认,且保证人即本案的李宏杰、李明欣也对该笔债务进行承诺并签字确认,李宏杰、李明欣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所作出(2016)郑仲裁字第0489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偿还申请人郭冰杰借款本金61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41万元的利息492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61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至裁决书指定付款日的利息。二、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向申请人郭冰杰支付律师费30500元。三、本案仲裁费23737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郭冰杰预交,本委不再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郭冰杰。四、第二被申请人李宏杰、第三被申请人李明欣就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对申请人郭冰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请人郭冰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李宏杰、李明欣申请的第一项理由“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宏杰、李明欣申请的第二项理由称郭冰杰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其所称的隐瞒证据是指一部分加油卡交付后被郭冰杰挂失,李宏杰、李明欣庭审中提出调取该证据并提供一份录音。本院认为,关于加油卡挂失的情况,在仲裁书第6页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李亚楠在仲裁中已经提出,但包括李宏杰、李明欣在内的三个被申请人均未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李宏杰、李明欣至本次庭审时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供的录音,未能提供录音中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且录音中的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身份核实和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宏杰、李明欣的申请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杰、李明欣的申请。申请费400,由申请人李宏杰、李明欣负担。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