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桂芬与赵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芬,赵玉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848号原告:杨桂芬,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被告:赵玉芹,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原告杨桂芬与被告赵玉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玉芹立即偿还农资款19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景县从事农资批发、零售生意,被告2016年6月10日在我处赊购农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累计货款19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玉芹未做答辩。原告杨桂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赵玉芹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杨桂芬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9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赵玉芹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取走货物时,没有即时给付货款,并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自此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水平上加收30%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经测算,自2016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187.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对其余部分没有主张,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桂芬货款190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元,2017年7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5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