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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明友与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友,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郭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09号原告:耿明友,女,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曲魏路北段路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忠于。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9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忠于。被告:郭忠于,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原告耿明友与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河公司)、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地河南京分公司)、郭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耿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地河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款和广告费”共计3885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地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B)》,约定由原告出资3万元购买被告地河公司销售的地河系列产品原浆酒,并由被告地河南京分公司代为销售,原告自付款后次月起从地河南京分公司每月领取销售款和广告费5550元,待领满八个月后,协议自动终止,但原告仅领取一个月款项,被告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地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期限,但被告仍未按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地河南京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地河南京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明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