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赵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赵利,黄小玲,于冬,毛会丽,陈宝成,孙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4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代表人:巴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汉族,银行职员,住泰来县。被告:赵利,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黄小玲,女,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于冬,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毛会丽,女,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陈宝成,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孙淑荣,女,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赵利、黄小玲、于冬、毛会丽、陈宝成、孙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利、黄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1元,利息23937.16元,合计59937.07元;于冬、毛会丽、陈宝成、孙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利、黄小玲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并由被告于冬、毛会丽、陈宝成、孙淑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偿还了一部分借款;贷款到期后,所欠借款本金35999.91元及利息23937.16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并已实际发放支付令;后因统计重复,就此笔贷款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利、黄小玲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于冬、毛会丽、陈宝成、孙淑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就赵利、黄小玲所欠借款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发放了支付令,且已生效,但因重复统计而将同一笔债权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