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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荣福与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荣福,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521号原告:楼荣福,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宝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7363107XC,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东升镇郭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代表人: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楼荣福诉被告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包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荣福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人寿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楼荣福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30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富阳区渌渚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濮宝春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楼荣福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楼荣福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濮宝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058.79元;2、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楼荣福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34天。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31904.77元。治疗后,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楼荣福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该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四、原告楼荣福家庭原承包土地3亩。2008年,因国家及城市公共事业等需要,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楼荣福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母亲陈夏仙,出生于1937年4月29日;女儿楼欢出生于2003年6月12日;儿子楼俊楠出生于2009年8月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楼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寿包头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190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被告人寿包头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包头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68.80元(60天×154.48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包头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537.60元(120天×154.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楼荣福因本次事故受伤时,母亲陈夏仙为79岁,可计算5年的生活费;女儿楼欢13周岁,可计算5年的生活费;儿子楼俊楠7周岁,可计算11年的生活费。结合抚养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母亲的生活费为2388.42元(28661元/年×5年÷6人×10%);女儿的生活费为7165.25元(28661元/年×5年÷2人×10%);儿子的生活费为15763.55元(28661元/年×11年÷2人×10%);合计25317.22元。7、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楼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8300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合计184502.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濮宝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楼荣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濮宝春应对原告楼荣福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楼荣福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502.39元(184502.39元-120000元),由被告尚元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350.72元。鉴于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濮宝春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楼荣福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宝春、彭泽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楼荣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楼荣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93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楼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0元,由原告楼荣福承担1092元,由被告濮宝春承担468.50元。原告楼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濮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