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33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固始县烟草局职工,住固始县。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固始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责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将位于固始县城关北关建行家属院的房屋一幢,以61.2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先行支付12.7万元购房款,2017年4月23日上午又支付剩余购房款48.5万元。目前,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第五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王某某、张某某辩称,1、合同有效,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还有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属于违约,应予支付;2、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从未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也没有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范某某质证认为,有5万元房款未支付不错,但被告没有给其办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由乙方(指原告)办理,费用属于甲方(指被告)的,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的,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过户证件和无偿协助”。纵观全案,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关于承担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何种费用以及应承担费用的多少,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予以认可,且该协议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原告未举出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余的5万元购房款,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本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