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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贤秀诉代先坤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秀,代先坤,洪汉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2民初1253号原告:黄贤秀,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先坤,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洪汉才,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贵,雅安市金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贤秀诉被告代先坤、洪汉才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7349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加工生产香肠,季节性家庭小作坊。原告从2013年起每年有2至3个月的时间受雇于被告。2016年12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2017年1月5日10:30分左右工作中,在进行绞肉,原告用左手去推肉时被绞肉机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职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手食经肌腱损伤;2、左手食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二、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4、内科门诊继续治疗糖尿病;……。2017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146.54元,工资30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作坊为“雅安市雨城区洪氏调味品商行”,该商行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雅安市雨城区洪氏调味品商行”,代先坤系该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故原告将代先坤、洪汉才作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