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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025朱绍刚与高满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刚,高满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25号原告:朱绍刚,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满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朱绍刚与被告高满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满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满意在徐州市铜山区××镇的砖瓦厂,工种为机修车间主任。2017年3月7日,被告高满意以暂时手头没钱,出具欠条,欠款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高满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朱绍刚在被告高满意的砖瓦厂从事机修车间主任工作,工作至2016年,被告欠原告工资73000元,并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朱绍刚工资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正(73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高满意,2017年3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绍刚在被告高满意处从事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高满意欠原告朱绍刚的工资73000元,有原告朱绍刚提供的被告高满意书写的欠条、被告高满意在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汉王司法所的调解记录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满意给付尚欠的工资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满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绍刚工资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高满意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