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莫如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莫如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局,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莫如平,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如帅,县长。原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韦任平,局长。原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蓝宏,局长。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都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局、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如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都安县政府侵占莫如平的建筑物至申请再审时长达十七年多,法律规定,侵害行为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即从侵占行为停止并恢复原貌,返还建筑物时开始计算。本案侵占行为至今未停止,故莫如平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审未开庭审理本案,超过六个月法定审限,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在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则适用最长起诉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得再提起诉讼。莫如平的土地房屋于1999年被征收,征收时其已经知道存在案涉行政行为,莫如平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前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经查,原审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审结,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规定。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不开庭审理并非违反审判程序的法定事由。莫如平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综上,莫如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如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