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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云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云芬,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山市,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2016年11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云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毛云芬在父母家吃饭时饮酒,之后,毛云芬在驾驶证被暂扣的状况下驾驶浙A×××××小型轿车外出。当晚21时许,毛云芬驾车回家,行驶至江山市保安乡保安街道延伸路段(保安支线3KM+900M)时,与路边行人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一方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对毛云芬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97mg/100ml、120mg/100ml。经鉴定,毛云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云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云芬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云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诊材料;证人毛某、丁某、柴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毛云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云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云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