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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黄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黄础,林峥嵘,林峥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皮碎市场7幢5号。负责人:林群,系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琼、黄育敏,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1304室。法定代表人:黄础,总经理。被告:黄础,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峥嵘,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峥芬,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黄础、林峥嵘、林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日公司归还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3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4440元、逾期利息59040元、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14日欠复利6556.83元,之后复利以34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日贸易公司归还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9156.09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14日欠逾期利息62613.2元、复利6768.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680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156.09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础对被告东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峥嵘对被告东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林峥芬对被告东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被告黄础、林峥嵘、林峥芬做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依次为温银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3号、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4号、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东日公司在2014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4月14日,被告东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3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日公司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2‰,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东日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东日公司发放贷款9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东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6.534‰,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东日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东日公司发放贷款10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另由被告黄础、林峥嵘以被告黄础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13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东日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23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东日公司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30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3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后原告申请执行,抵押房产于2016年10月18日被法院依法拍卖,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受偿1703195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东日公司尚欠合同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34440元、逾期利息55202.40元、复利6556.83元;合同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2万元、期内利息39156.09元、逾期利息56937.06元、复利6768.56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拍卖,至拍卖日,原告的债权已经确认,故涉案借款已偿付的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偿付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4440元、逾期利息55202.40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14日复利为6556.83元,之后的复利以34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偿付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9156.09元及逾期复利、复利(暂止2017年7月14日欠逾期利息56937.06元、复利6768.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156.0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础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四、被告林峥嵘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五、被告林峥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32002014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76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东日贸易有限公司、黄础、林峥嵘、林峥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里赫?PAGE?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