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新明、赵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明,赵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明,男,1971年12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华,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妮,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新明因与被上诉人赵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1日,原告赵彩华(甲方)与被告李新明(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为了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愿在互惠互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下,制定本协议,并共同遵守。1、甲方愿意将本人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乙方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出收据。借款期限定为一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借款月利率为2分。2、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凭本协议和由乙方开出的收据方能提取。…5、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全部还清本息后自行失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兹收到赵彩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摘要:2014年3月11日转到2016年3月11日,经手人:李新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本案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9月,9月利息已支付,从2016年10月份起涉案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在2015年3月11日前返还借款。但201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重新明确涉案借款,将该笔借款期限转至2016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本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2.6万元,与被告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利息被告已归还至2016年9月(包含9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彩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李新明支付原告赵彩华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新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25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在2014年3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对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表示认可,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先后向被上诉人还款152.6万元,该款项足以覆盖债务所要履行的义务。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十一张,一审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存在明显不当及错误。2、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得以查证。另外,在2016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出于个人目的,又向上诉人索取《收据》一张,基于该《收据》误导了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还款,判其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150万元及利息,是存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彩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多少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152.6万元,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均是发生在201年至2015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月12日的《收据》相矛盾,上诉人对于已经于2014年至2015年3月份偿还借款152.6万元后仍在2016年2月12日出具《收据》无法给出合理理由,并且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也无法明确具体归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李新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昱审判员 李锋审判员 金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