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管雪巍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雪巍,刘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管雪巍,女,1983年11月17日,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工业园区内。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春来,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金鼎学府苑小区。��议申请人管雪巍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928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管雪巍拒不申报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决定对管雪巍拘留15日。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称,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9日作出的(2013)执字928号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一直按执行法院要求履行申报义务,执行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对申请复议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未考虑复议申请人实际家庭情况及困难,违法拘留复议申请人,导致复议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及生病的父母无人照顾,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违背人道主义,拘留决定错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执字928号拘留决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的拘留。本院查明,管雪巍与刘春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春来已为管雪巍垫付工资款39910元,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管雪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春来垫付工资款3881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管雪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复议申请人管雪巍未申报。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复议申请人管雪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管雪巍有义务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而其拒不申报。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的复议申请,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执字928号拘留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刘 慧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包 琦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