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嘉丽、徐有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丽,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有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王子高、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丽及辩护人徐健,被告人徐有为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英杰,被告人许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王子高、周宝余,证人武某某、姜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申彤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娟娟,后变更为车某(另处)。2014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国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弘置业”)。2015年2月,国弘置业更名为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弘集团”)。国弘集团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租房办公。2014年6月,车某出资成立大骏投资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将其持有的大骏投资的80%股权转让给国弘置业。同年10月起,大骏投资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越洋国际广场等处租房办公,负责对外发展客户,通过招募业务员拨打电话、开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国弘集团旗下的“济南1号商城”、“山东弘方重工”、“启东上海庄园”等投资项目,并许以高额回报,通过POS机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吸收投资人资金进入国弘集团控制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被告人李嘉丽入职大骏投资任K11第二营业部业务总监,同年7月转任该公司越洋一部营业部业务总监,同年9月升任该部经理。李嘉丽在大骏投资任职期间,带领下属业务总监被告人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及赵某某(另处)及团队长、业务员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下同)5,00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2015年4月,被告人徐有为入职大骏投资任团队长,同年9月许任该公司越洋一部营业部总监。徐有为在大骏投资工作期间,带领下属团队长金燕芳、卞某某(另处)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与被告人李嘉丽共享业绩共计3,00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任职大骏投资K11第二营业部团队长,同年7月转任该公司越洋一部营业部团队长,同年10月升任该部总监。许某某在大骏投资工作期间,带领其下属的团队长王建明、王某3(另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2015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任职大骏投资营业三部(筹)经理,负责人员管理以及发展投资。2016年4月1日,方某某被降职调入越洋一部营业部任业务总监。方某某在大骏投资工作期间带领其下属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0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亲属向武某某、姜某某、张青兰、沈峣等部分投资人退赔100余万元,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辩护人徐健、吴英杰、陈杰、王子高、周宝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办公楼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香港新世界】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等,证人迟某的证言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济南市益寿路人员掩蔽及战备物资库工程立项的批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等,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A类)》、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桩工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易合同》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股权代持协议》、《勇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持股证明》、上海庄园房屋销售明细等,证人车某、王某1、孟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王某2、丁某某、王某3、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4、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书》及《收款确认书》、《大骏财富·启东保利2号投资基金客户签署文件》及《认购出资确认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银联POS签购单等,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武某某、姜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在国弘集团控制的下属大骏投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丽、徐有为、许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大骏投资向社会公开推销国弘集团旗下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李嘉丽等四名被告人均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许某某、方某某减轻处罚,对李嘉丽、徐有为从轻处罚。李嘉丽等四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方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部分投资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有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维东人民陪审员 周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