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龙与被告韩英、韩喜德、张生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龙,韩英,韩喜德,张生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29号原告张占龙,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世明,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英,女,汉族,2000年6月2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韩喜德,系被告韩英之父。被告韩喜德,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张生莲,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韩喜德、张生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龙与被告韩英、韩喜德、张生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世明,被告韩英、韩喜德、张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财物共计21052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30.13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英经媒人介绍于2017年4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韩英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三被告要求送去礼金及财物共计210520元。结婚仪式举行三天后,以不同意婚约为由离开原告家。被告韩英、韩喜德、张生莲辩称,1.三被告并未收取高达210520元的彩礼,实际所送彩礼及物品为:订婚99000元、大礼39000元、衣服一套、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原告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比被告韩英年长11岁;3、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庭采用烧纸钱等方式搞迷信,且未举行拜天地的仪式;4.原告有精神病史,且在婚礼当天病情发作;5.原告两次以三被告骗婚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毁损被告家庭名誉。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韩英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现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韩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英经媒人介绍于2017年4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日,被告韩英离开原告家。原告为三被告送去金项链一条(含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合计30.13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三被告所送礼金具体数额及应否返还。关于争议原告向三被告所送礼金具体数额及应否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210520元。该彩礼系为缔结婚姻而送,现原告与被告韩英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三被告应予返还。三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订婚礼金99000元、大礼现金39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其他数额均系原告为被告所送礼品及婚礼开销,不应返还。同时,原告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庭采用烧纸钱等方式搞迷信,且未举行拜天地的仪式。原告有精神病史,且在婚礼当天病情发作。以上情形是造成双方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故彩礼应部分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朱玉秀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订婚现金99000元、大礼现金42000元及买衣服、照相等婚礼各项花费合计210520元;2.证人朱玉秀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媒人,原告所送彩礼经其手送与三被告,具体数额为:订婚现金10万元、大礼现金3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朱玉秀当庭证言属实。原告出具的朱玉秀的《证明清单》不予认可。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单纯型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朱玉秀的《证明清单》证明的彩礼数额与其当庭证言不相符,本院采信证人朱玉秀的当庭证言,即原告为三被告送订婚现金10万元、大礼现金39000元,合计139000元。原告送与三被告的衣物、手机、烟酒等物品,属于礼品赠与,原告追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婚礼而支出的费用为其支出的必要费用,非彩礼的范畴。由于原告张占龙与被告韩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兼顾原告与被告韩英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三日的事实,彩礼应酌情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应实物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同居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原告张占龙与被告韩英仅依婚约建立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范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张占龙是否隐瞒真实年龄及病史,同居双方是否有同居义务,不受婚姻法的规范,亦不存在相互之间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张占龙为与被告韩英为缔结婚姻而送订婚礼金10万元元、大礼39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均属彩礼范畴。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原告张占龙与被告韩英举行过婚礼、共同生活3日,彩礼应酌情返还13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应实物返还。被告韩英系未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韩英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为被告韩英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应由原告向其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喜德、张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占龙彩礼款13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30.13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韩英的个人财产(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归其所有,由原告张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韩英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