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兆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兆伟,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于1999年9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27日被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兆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夏兆伟将其位于我市南区恒美恒洋一街二巷7号住宅的3楼房间租给雷某1(另案处理)用于吸食毒品,并伙同雷某1多次容留雷某2、孙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同年7月5日,夏兆伟伙同雷某1在上述房间容留雷某2、孙某吸食毒品后,夏兆伟外出,后来吴某到上述房间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雷某1、雷某2、孙某、吴某,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从吴某的包内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克)。同年7月22日,夏兆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夏兆伟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兆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夏兆伟在其位于中山市南区恒美恒洋一街二巷7号住宅内多次容留雷某2、孙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同年5月起,夏兆伟将上述房屋3楼的房间租给雷某1(另案处理)专用于吸食毒品,并伙同雷某1多次容留雷某2、孙某、吴某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该房间平时是由被告人夏兆伟独立支配控制和居住使用。同年7月5日晚,夏兆伟与吸毒人员雷某1、孙某、吴某电话联系后,伙同雷某1在上述房间容留雷某2、孙某吸食毒品,吸毒人员吴某也来到上述房间一起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雷某1、雷某2、孙某、吴某等4人,当场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从吴某的包内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克)。夏兆伟在公安机关行动前已逃脱现场。夏兆伟因2016年7月15日晚在中山市北区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22日在中山市神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夏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缴获赃物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705号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开户资料及手机通话清单、涉案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档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审讯录像资料、证人雷某1、雷某2、孙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兆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兆伟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夏兆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兆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兆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0.12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德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吕瑞雪书 记 员 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