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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志坤与刘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坤,刘海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781号原告:宋志坤,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海飞,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志坤诉被告刘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以一台挖掘机在被告处施工,施工天数为10元,每天11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海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志坤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78元,由被告刘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